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18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昱翔
被 告 黃春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2年2月17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
自貸款之日起為期一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
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至時亦同,除自借款
日起免收息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約定利率按
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
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自92年11月21日起,即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9,987元及利息
迄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92年12月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
斯公司復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現金
卡契約契約、債權讓與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831元,及其中39,987元自
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就本件申請書上原告簽名部分與被告今日當庭所書寫之筆
跡相符,至於申請書上其他欄位部分的筆跡確實與被告的
筆跡不同,足見應該當時有人帶著被告申請現金卡,或是
有人代替被告填寫。倘法院認為需要送筆跡鑑定,請就申
請人簽名欄比對被告之當場簽名即可。另原告將向原借款
銀行調閱當初催繳被告款項之相關紀錄資料,證明確實有
按被告之地址寄發繳款通知。又依被告臺中市大里區106
年低(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表、臺中市低收入戶及中
低收入戶調查切結書中之橫式簽名、本院102年度婚字第
308號號家事卷中具狀人之簽名及送達證書簽收簽名所示
,均與本件現金卡申請書聲明欄中之橫式簽名相同,應為
同一人所為。
二、被告則以:被告之身分證、印章於95年間已遺失,而被告曾
被法院判刑4個月,已經服完刑期出獄,身分證印章應該是
被詐欺集團冒用去申請借款,被告並未開公司,都是受僱於
他人工作,目前沒有工作,是靠領低收入戶補助金過活,現
在也罹患癌症,如果和解的話,一個月可以還銀行3,000元
,原告收取之利息太多,被告無能力償還,況被告亦要租房
子、吃飯。本件申請書上之簽名筆跡並非被告所寫,被告已
經無其他資料可以再提供送鑑定機關,被告確實沒有辦理信
用卡,也未向銀行借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
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
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
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主張
其因受讓債權,而與被告間就上開款項有金錢借貸關係存
在,依民事訴訟法277條規定,自應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
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
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固
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客戶
資料查尋詢單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催繳通知書(見本院卷第15-25頁)為證。惟查,系爭
現金卡申請書上被告之簽名,經被告否認為真正,故自應
由原告就上開簽名之真正或被告曾授權他人代理之事實負
舉證之責,然原告迄未能就上情舉證以實其說,實難認原
告已善盡舉證之責,原告前開主張,無從憑採。蓋經本院
將本件申請書、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住址、被告之臺中
市大里區106年低(中低)收入戶總清查申請表(見本院
卷第67、68頁)等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後,法
務部調查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為由,認定無法鑑定,有法務
部調查局108年8月23日掉科貳字第10803313600號函(見
本院卷第71-73頁)在卷可佐;另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本
院家事法庭102年度婚字第308號卷宗全卷後,查悉卷內附
有被告親筆簽名之書狀、文件,然考量被告簽立之時間均
在102年間,實與法務部調查局建議之可供鑑定之88年至
96年間被告筆跡資料,差距甚鉅,故於尚無其他被告筆跡
可供提出之情形下,終未再次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補充鑑
定。原告雖主張目視比對本件申請書簽名欄及被告之當庭
簽名、相關文件上簽名,即可知悉確為被告所為等語,然
因本件申請書簽名欄中被告之姓氏倒屬第二劃之寫法,核
與供比對之文件上寫法,於方向、筆順上均不相同,故實
難逕認定本件申請書簽名欄為被告所親簽,況本件係92年
2月間所為之申請,距離比對文件上106年、108年之被告
簽名筆跡,期間經過已逾14-16年,其筆劃之勾勒書寫方
式,難謂無任何改變,實難僅就前揭資料而為比對認定簽
名之真正,原告該部分之主張,要無可採。。
(三)再者,原告雖曾表示欲向大眾銀行調閱當初催繳被告款項
之相關紀錄資料,證明確實有按被告之地址寄發繳款通知
,被告並未提出異議等情,然綜觀全卷,原告自始並未提
出任何催繳被告之通知為憑,故實難依此而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甚且,觀以大眾銀行係於92年12月3日將本件債
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並於93年10月27日將
本件債權讓與原告,復本件被告係自92年11月21日起開始
未依約繳納款項(見本院卷第21、23頁),業於前述,倘
若確有本件該筆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衡情普羅米斯公司、
原告均應已曾屢次對被告寄發催款之通知,何以原告至今
無從提出該段期間中相關之催繳紀錄供參,誠屬有疑。準
此,實難認定原告已舉證證明大眾銀行與被告間確有消費
借款契約存在,原告以其受讓本件債權為由,請求被告返
還上開借款,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9,831元,及其中39,987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