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3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蔡文章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24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下稱抗告人)蔡文章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稱前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抗告人另於前案緩刑期前之94年8月29日、94年12月4日、96年2月17日、96年2月27日、100年1月25日止,再犯偽造文書案件(以下稱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行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究竟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均無一語敘及,其聲請顯無理由。
(二)原裁定意旨固認「受刑人所犯前、後案間侵害法益之性質同一,且受刑人於犯下後案後,在後案審理期間再犯前案,足見受刑人對於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裁定將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惟並未就前、後兩案之犯情詳為審酌、比較說明,並為相當之論敘,其裁量是否合目的性,亦即被告所犯前後之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是否偶發、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事項,俱未見詳為說明,其裁量結果顯欠理由。
(三)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偽造護照出國再次觸犯偽造文書罪,並遭通緝,終在100年1月25日持偽造之護照入境時,經移民署查驗人員發覺而查獲,此等通緝查獲經過,亦為前案審理之公訴人(即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所明知,惟公訴人雖知抗告人持偽造之護照入境又另觸法,仍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宣告緩刑」,然嗣後聲請人(即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檢察官)另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二位檢察官之前後所認,相互齟齬。上開案件既經公訴人明知抗告人持偽造護照入境又另已觸法之情況下,仍表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給予宣告緩刑」,顯然抗告人持偽造護照入境之犯行,並不會造成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形,原審裁定漏未審酌上開宣告緩刑時,公訴人業已考量抗告人之後案犯行而仍同意抗告人受緩刑處分之情事,誠有疏誤之處。
(四)另原審裁定認:「受刑人於犯下前案後,在前案審理期間再犯後案,足見受刑人對於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且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從而,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惟受刑人於86年間犯下前案後,在前案審理期間之94年、96年再犯後案,此時或可認定受刑人在94年、96年間再犯後案之時,對於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然此時抗告人尚未緩刑之宣告,豈能以上開發生在前之犯行,認定嗣後在100年8月29日判決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裁定之邏輯推論,顯有「因果關係錯誤」之謬誤,尤其被告在前案、後案犯後之100年6月24日,仍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立即償還100萬元之外,餘款並分期每月償還5萬元,又提供父親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1231地號、1232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被害人,展現出絕對之還款誠意,此和解書之簽立,係在系爭2件犯行之後,足見抗告人在100年6月2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時,已深深悔悟,已具法治概念,並有自我反省之能力,古語云「知錯能改,善莫大焉」,用啟自新,原緩刑宣告系於100年8月29日判決所為,此宣告之緩刑能否收預期效果,應見抗告人之最新表現如何而定,而非以抗告人陳年之過往錯行論斷,抗告人雖於94年、96年間再犯後案,當時可認定對於司法機關顯現出藐視之心態,法治觀念淡薄,欠缺自我反省之能力,然在100年6月2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時,抗告人卻另顯現出已深深悔悟,已具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法治觀念,並有自我反省之能力,此時顯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於100年8月29日判決時審酌上情,認無執行刑罰之必要而對抗告人為宣告緩刑,依事件發生先後觀察,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自我反省能力均已進步,當無再予撤銷之必要及理由,原審裁定不察,僅以受刑人於犯下前案後,在前案審理期間再犯後案,即謂原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疏無考量受刑人在犯後案之後,另有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顯現出深深悔悟,已具賠償被害人損失之法治觀念,並有自我反省能力,抗告人之法治觀念、自我反省能力均已進步,並無執行刑罰必要之情事,原審裁定誠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三、按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查:
(一)抗告人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於100年9月26日確定;另抗告人固於後案緩刑期前之94年8月29日、94年12月4日、96年2月17日、96年2月27日、100年1月25日止,再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於100年10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然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意旨僅以抗告人於緩刑前所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行為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1款之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而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惟究竟如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未敘及,其聲請理由尚非完備。
(二)再者,抗告人前案係因擔任台灣銀行雇員,偽造客戶取款憑條盜領存款及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而涉犯刑法第21
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等罪,而後案係因以變造之身分證申請護照,並持該護照入出境,而涉犯刑法第216、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護照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項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等罪,亦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查。觀諸抗告人前、後案固均有犯第216、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然均有另犯他罪,且該前、後2案犯罪手法及情節炯然有別,原審遽認前、後罪質相同,容有誤會。
(三)另受刑人在前案、後案犯後之100年6月24日,已與前案被害人達成和解,除立即償還100萬元之外,餘款並分期每月償還5萬元,又提供父親所有之坐落屏東縣○○鄉○○段○○○○○號、1232地號土地設定800萬元之高額抵押權予被害人,已展現還款誠意,有抗告人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證,此和解書之簽立,係在前、後案犯行之後,應可認抗告人在100年6月24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時,尚有悔悟,已具法治概念,並有自我反省之能力,則此時有無執行刑罰之必要,即值斟酌,是否得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要非無疑,原審泛以抗告人於前案審理期間,再犯後案相同罪質之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難認其有深切悔悟之心,即逕認前開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應予撤銷,容有疑義。至於抗告人是否確無悔悟之心?是否確有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尚非全無研求之餘地。原裁定漏未審酌及此,遽予准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於法即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全無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兼顧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發回原審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孫啟強法官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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