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21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巫錫卿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巫錫卿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該保護令至裁定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 黃好 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於民國
100年4月7日凌晨零時40分許」,應分別補充、更正為「該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本院100年5月17日核發10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時失其效力」、「於上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00年4月7日凌晨0時10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並經調閱本院100年度家護字第182號家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所稱「騷擾」者,則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該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規定,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之痛苦,即係違反該法第61條第1款規定,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事類提案第9號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巫錫卿於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於凌晨前往被害人 黃好居 處外大聲吼叫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屬對被害人之騷擾行為,核其所為,係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聲請書誤載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為禁止騷擾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業已有效存在,
仍執意違反該裁定所命禁止騷擾之行為,於凌晨前往被害人 黃好居處 外大聲吼叫,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干擾被害人居住安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其違反保護令之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1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梁懿慧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