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莊美貴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981號),本院簡易庭認本件不合於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移請本院刑事庭適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3年11月6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永康市○○○路第2車道由西向東行經國道1號公路永康交流道南下入口處前路段,欲右彎進入交流道時,適 蔡宜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機車,後載其子 湯東昇 (民國00年生),沿同車道外側同方向行至該處,甲○○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保持與右後方蔡宜蓁機車間之安全距離,貿然變換車道右轉進入交流道,蔡宜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蔡宜蓁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挫傷、左眼第
3動眼神經麻痺、左肘擦傷之傷害,嗣併因車禍造成流產。湯東昇亦受有臉部多處挫傷及擦傷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宜蓁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各一紙在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文祺
法官陳賢德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4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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