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60號(起訴書誤載為毒聲字第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9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18號、94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無法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95年8月22日某時,在臺東縣成功鎮海邊,以將海洛因攙水稀釋後,再以針筒注射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24日經警方以其屬冊列毒品人口,定期傳喚未到,向檢察官聲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檢驗尿液)許可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
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二)論罪與量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機會,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惟兼衡酌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7月間起至95年8月22日該次施用前止,期間復有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云云。惟查:被告固曾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於上開期間內曾多次施用海洛因云云,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觀本案此部分之事實,除被告前開自白外,查無其他被告有於上開期間內多次施用海洛因之事證,自不得僅憑被告前揭自白,即作為認定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此部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美鄉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