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六七О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貳點貳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分別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先後二次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七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號分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四二九二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仍不知悔改,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路「小叮噹電動玩具店」內,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又另行起意,自不詳時間起,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騎用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取締時加速逃逸,經警追緝攔檢,恐遭發覺而將該一小包海洛因自口袋內取出丟棄於地,當場為警查獲,並於機車之置物箱內扣得其所有供吸食之用之安非他命一小罐(毛重二.二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審理中對於右揭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為供吸食之用而持有安非他命一小罐(毛重二.二公克)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係前一位經警攔檢之人所丟棄,並非伊所持用云云。惟查:㈠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二九三五號)送基隆市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薄層層析法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八)基衛六字第一三六○九號檢驗成績書一份附卷可稽,並有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罐(毛重二.二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二件在卷足憑,被告三犯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㈡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十一時四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因駕駛車號0000000號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取締時加速逃逸,經警追逐後攔下被告,被告因恐遭發覺而將該一小包海洛因自口袋內取出丟棄於地,當場為執勤警員發覺,且當時僅攔檢被告一人,並無其他被攔檢人在前等情,業經證人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執勤警員 楊旻華黃永茂 結證屬實;且被告所穿之衣物為自己所有,其於警取締時,因未戴安全帽而心虛逃逸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甚明(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時訊問筆錄),則被告既經警追趕後始行查獲,顯然於查獲地在被告之前並無他人同被攔檢之情事,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又所查獲之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係含有海洛因成分,淨重○.○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又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七月八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具有精神依賴性,濫行施用之結果易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海洛因則具高度之成癮性,對於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安全均具莫大之危害,被告前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罪紀錄並已執行完畢,且經過二次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小罐(毛重二.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蔡岱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李姿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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