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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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正不從,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民國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前所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並與所犯恐嚇及傷害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悔改,甲○○係設於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夜上海茶藝坊」(經桃園縣政府核准營業項目為茶葉、品茗,核准設立登記日期為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之負責人,明知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使用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竟自八十六年六月一日起,即在上址「夜上海茶藝坊」擅前開該建築物違規提供茶室、視聽歌唱營業使用,其間經桃園縣政府及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檢查日期查處有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之違法情形,並先後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分別裁處勒令停止使用在案,詎甲○○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先後七次依建築法規定裁處停止使用前開建築物,仍制止不從,而繼續在上址營業至八十九年一月底某日,始未再繼續使用(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賭博案件,在監接受執行,故該時段甲○○應無使用前開建築物之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警訊及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所供核與證人 曾瑞香 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警訊時所述情節相符。
(三)、復有桃園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複)查紀錄表五紙及如附表所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裁處停止使用處分函七紙在卷足憑。
(四)、另有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商登字第○○一一三五九六號)乙紙附卷足參。
(五)、更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現場紀錄二紙在卷足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罪,公訴人認被告另犯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七十三條之罪,尚有未洽(蓋建築法第九十條係關於人民違反行政秩序時之行政裁處法律效果,又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則係課予人民不作為義務之行政誡命〈非行政處分〉,上開二法條顯與科處人民刑罰效果之法文有間),查被告前因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最高法院於六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嗣於八十年五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一月,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又於假釋期間因恐嚇及傷害案件,經本院於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繼前所犯搶奪搶劫軍法案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十五日,並與所犯恐嚇及傷害案件接續執行,甫於八十二年十月十三日再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因縮刑期滿,在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紙附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先後七次經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勒令停止使用,仍經制正不從,違反法規範之意志甚為灼然,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建築法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信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一凡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建築法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規定停止使用或封閉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未經許可擅自使用經制止不從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查處日期(民│查處機關│裁處勒令停止使│裁處文號│││國)││用日期(民國)││├──┼──────┼──────┼───────┼───────────────┤│一│八十六年六月│桃園縣政府工│八十六年七月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三日│務局│八日(起訴書誤│戊)字第五七七七號│││││載為八十六年六││││││月三日)││├──┼──────┼──────┼───────┼───────────────┤│二│八十六年六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八月八│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二十日│桃園分局│日│戊)字第六一六二號│││││││├──┼──────┼──────┼───────┼───────────────┤│三│八十六年八月│桃園縣政府工│八十六年九月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二十九日│務局│十六日(起訴書│戊)字第一二一二六號│││││誤載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四│八十六年九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六年十月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五日│桃園分局│七日│戊)字第一三○四八號│││││││├──┼──────┼──────┼───────┼───────────────┤│五│八十八年一月│桃園縣警察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十八日│桃園分局│日│戊)字第三二八四號│├──┼──────┼──────┼───────┼───────────────┤│六│八十八年七月│桃園縣政府工│八十八年八月十│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十四日│務局│一日│戊)字第八三五○號│├──┼──────┼──────┼───────┼───────────────┤│七│八十八年十月│桃園縣政府工│八十八年十月二│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八六桃縣工建(│││十六日│務局│十五日│戊)字第一三四七五號│├──┴──────┴──────┴───────┴───────────────┤│⑴、甲○○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迄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止,即因違反商業登記法││及賭博案件,在監接受執行,故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前去查處時││,該時甲○○應無使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一樓及地下一樓之行為,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贅載該次查處日期及裁罰日期。││⑵、又起訴書漏載右記編號二、四、五、六、七該五次查處日期及裁處勒令停止使用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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