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一二一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市○○街與興業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讓幹線道興業東路之車輛先行,即貿然由支線道信興街右轉駛入幹線道興業東路欲右轉往東行駛,適有丁○○騎乘車號000∣四八一號重型機車,沿幹線道興業東路由西往東行駛,經上開嘉義市○○街與興業東路之交岔路口時,丁○○亦疏未注意遵守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未注意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由信興街轉入興業東路之車前狀況,且未減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之右側行李箱與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左前保險桿發生擦撞,丁○○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該腦傷並造成丁○○喪失行動能力,自己無法站立或走動,復原之機會甚微,為於丁○○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戊○○則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即陳稱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丁○○之夫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在右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撞及被害人丁○○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犯行,並辯稱: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已轉入內線快車道,且車身將要回正,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違規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雖係轉彎車且為支線道車,但是,其自小客車已達道路交岔路口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之幹線道車應讓轉彎之支線道車先行,因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其並無過失云云。
經查,被告於右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之信興街與興業東路交岔路口時,欲由支線道之信興街右轉幹線道之興業東路行駛時,因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在興業東路內側快車道撞及被害人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之事實,業據當場目擊車禍發生情形之證人甲○○證述甚詳,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五張附於警卷可稽。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被害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其機車當時騎在慢車道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當時正在轉彎云云,惟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警繪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害人之機車僅在快車道之內側留有二‧五公尺之刮地痕;且上開警卷所附現場照片編號一至五之照片顯示,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停在外側快車道上,左前車頭已進入內側快車道,全車除左方向燈下方之左前保險桿有一處刮傷外,未見其他損害,而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除右側之行李箱破損外,亦未見車身何處受損,被害人機車物品之散落處均在興業東路之內側快車道,機車向右傾倒於靠近道路中央之雙黃線分道處;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當時,很多機車騎在快車道上,被害人機車右側撞到被告汽車左前保險桿等語,是綜合上情觀之,被告之自小客車僅左前保險桿受有刮傷,車身未見損害,且其僅左前車頭進入內側快車道,而被害人機車倒地之位置、物品散落之區域及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均在內側快車道,且被害人之機車僅右側行李箱受損,顯見被告之自小客車與被害人之機車撞擊之地點應在內側快車道,被害人當時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駛於內側快車道應可認定,被害人指稱:其當時騎在慢車道上云云,並不可採。
(二)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是支線道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待幹線道車通過後,始得行駛通過。被告雖以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為由,而辯稱:支線道車若於幹線道之中心線開始轉彎進入幹線道時,幹線道之直行車應讓支線道之轉彎車先行,排除同條項第二款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有關支、幹線交岔路口之行車規定,僅於該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設有規定,該條項除規定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外,亦規定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故該條款之規範方式,係在在同條款中先確立支線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原則,然後再於同條項中規定同為幹道或支線道車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例外。故由該條款之規範方式觀之,支線道車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進入幹線道時,應仍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規定之適用,否則,該條款無須針對同為幹線或支線道車轉彎、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之情況另設規定,而獨漏支線道車轉彎進入幹線道之情形,因此,立法者顯然認為支線道車轉彎進入幹線道時,亦有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規定之適用。且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中所規定之(1)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2)未劃分幹、支線或同為幹線道或支線道者,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如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均係針對交岔行向之車輛行車、轉彎情況而設之規定,無號誌交岔路口同向或對向行車之情形均不在該條項規範之列,可見立法者有意針對無號誌交岔路口交岔行向之行車與轉彎情形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二項特別作規定,因此,同條項第六款有關轉彎之規定,應只適用於同向或對向行車之情形,支線道車轉彎進入幹線道之情形應無同條項第六款規定之適用,被告有關此部分之辯解,與立法目的有違,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其當時有停下來看沒有車才右轉,在轉彎之過程中,均未看見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害人機車突然衝過來與其發生擦撞後才發現等語(見警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一一六頁),惟車禍發生當時幹線道之興業東路車輛很多,被告之自小客車係緩慢自支線道信興街駛出進入幹線道興業東路而與由後駛至之被害人機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甚詳,參以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一再供稱:被害人機車之車速甚快,而其車速甚慢,走走停停等語,顯見被告於轉彎時應已看見被害人之機車由幹線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被告所為其於轉彎過程中未看見被害人機車駛至之辯解,不足採信。而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於警卷可查,且依警卷所附編號一現場照片顯示,車禍發生之交岔路口並未有明顯阻礙視線之障礙物,故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由支線道之信興街行駛至該街與幹線道興業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謹慎駕駛,已如前述,詎其能注意被害人機車由幹線道之興業東路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上開規定,未讓幹線道之被害人機車先行,仍貿然右轉進入幹線道之興業東路之內側快車道,因而與被害人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害,顯見被告確有過失。雖被害人亦疏未注意遵守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責。
(四)又本件車禍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之結果,均同此認定,此有臺灣省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嘉鑑字第八八四五七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與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府覆議字第八八一一三五號函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所稱之重傷,包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此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丁○○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左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其並因腦部所受之傷害,使其喪失行動力,自己無法站立或走動,需要他人強力扶持才能站起,且要有地上固定物支持才能行動,此腦傷造成之運動功能障礙,雖經積極復健,其復原機會亦甚微,應屬重大難治之傷害,此有財團法人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警卷及該醫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八九)惠醫字第0九0三號函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被害人既本件車禍造成之腦部傷害,使其運動功能發生障礙,無法自行站立或走動,其所受之傷害應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所定之重傷。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南派出所警員乙○○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願接受裁判,此業經證人即現場處理之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過失之程度非重、被害人因此車禍所受之身心傷害非輕及其犯後迄今未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基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張道周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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