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二О號
公訴人 台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四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於八十五年間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嗣送監執行後,二案接續執行,經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三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因縮刑假釋出監,迄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鄉○○村○○街○號林口長庚醫院復健大樓十G0九病房內,乘該病房C床病患之看護員甲○○外出未注意之際,侵入病房內,竊取甲○○所有,放置在床頭櫃上之行動電話一支入己,其欲離去時,適甲○○返回未見到其所有之行動電話,即對著剛擦身欲走出病房之丙○○高喊「小偷!」且自後追趕丙○○,並抓住丙○○之衣服。丙○○與甲○○發生拉址,且同病房看護 林木庭 亦加入幫忙圍捕,丙○○於慌亂之際,將該行動電話丟棄在病房浴室內之圾垃桶裡。此時護理站人員及病患家屬聞聲亦圍過來查看究竟,丙○○為脫免逮捕,欲掙脫甲○○之拉扯,竟以拳頭 施強暴 毆打甲○○之左臉及左頸部(輕微紅腫),嗣經同事及病患家屬協助而將丙○○制伏,送警究辦。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丙○○,其矢口否認有竊盜及施強暴之行為,辯稱係因被誤認小偷,當時身上有十餘萬元現金,始急於離開現場,垃圾桶內找到的行動電話與之無關云云。惟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供述:(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二十分許,你如何竊取甲○○財物?)我發現復健大樓十G0九病房最內側之病床旁櫃子有一支小海豚九二八行動電話,我見病人在睡覺,就偷走該行動電話,轉身離去,聽見背後有人喊小偷,我惟恐被抓,就把行動電話丟在浴室內垃圾桶內,並在被害人拉我衣服時,為避免被逮捕就揮手反抗,施強暴手段欲脫離現場,但被人圍住而沒跑掉等語(詳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六頁反面),若非實情,其豈有願意於警訊中對己不利陳述之理?㈡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天我在病房欲洗葡萄給病人吃,因沒有鹽巴,所以至隔壁病房拿鹽巴,我行動電話放在病床牆壁櫃子上面,我當時已走進病房(有三張病床)中間床的位置,我看護的病人在最裡面那張床,被告站在我看護病人旁邊,病人在休息,他是腦神經受損不能言語、不能認人,我看到手機在被告口袋,我即看我放手機的位置發現手機不見,我知道是他拿的,即追他到護理站,被告又往回跑,往我病房旁安全門跑,我即與被告拉扯,後來同事、護士均圍上來,我即叫男看護抓住被告,他有出手打到我的左臉及左頸部,我未去驗傷..(你的手機在何處到的?)在廁所的垃圾桶內找到。被告一直要去廁所,我同事拉住他,不給他去,因有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身材高大要逃跑,我只好拉住他的衣服,才會拉破他衣服,他是想要掙脫才揮拳打我的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審理筆錄),證人對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行動電話,及被告如何出拳打人,均已作明確指述。而證人 王年松 (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亦到院證述:當時被害人甲○○之左邊臉部及頸部有紅腫,但不是很明顯等語(詳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訊問筆錄),足認證人甲○○所指訴被被告揮拳打到其左臉及左頸部乙節,並非子虛,自不能以證人甲○○因為己身所受傷勢不是很嚴重,未至醫院驗傷,此點即否定其陳述之真實性。故被告辯稱未見驗傷單云云,本院認尚不能推翻證人證言之真實性。㈢被告否認曾走進該間0九病房云云,然此點亦據證人林木庭(即該院男性看護)於警訊中證述:當時我躺在0九病房B床休息,面朝外,照片上之男子丙○○(當場指認被告之身分證)什麼時候走進病房,我並未注意,但他由0九病房C床走出來,經過我的床邊,我有看到,當時我以為是C床病患家屬,所以沒有在意,我聽到小偷以後,立即跑過去幫他(指被害人)抓人..當時很亂,丙○○一直高喊要尿尿,並一直用力掙扎,並往0九病房的浴室內躲等語(詳第一三五四號偵查卷第十四頁反面),足認被告曾進入0九病房,其前揭辯解,應屬虛偽
陳述。被告應係趁與證人甲○○、林木庭發生拉扯掙扎之際,將該行動電話丟入浴室之垃圾桶內。此外,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丙○○竊取行動電話後,經被害人發覺,因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普通強盜罪論科。被告具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論以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具多項竊盜罪前科,仍不知悔改,再次竊取財物,又為脫免逮捕當場施以強暴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犯後猶飾詞卸責、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現金十三萬六千二百元乏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0三號、二二二五八號偵查卷係被告涉及竊盜案件,與本案準強盜罪間,基本犯罪事實不同,難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一併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該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鳳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呂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
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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