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再易字第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再易字第四三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確定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一)因再審原告向訴外人 廖繼彬 承買房屋時,房屋即坐落於系爭再審被告所有土地上,而原審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函查再審原告之房屋稅籍號碼,事後經再審原告發現有誤,因而致使該處函復原審,查無其房屋稅籍資料。如能向台中縣稅捐稽徵處再以正確之稅籍號碼函查及訊問證人 廖繼林 ,必能使再審原告獲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以發現上開稅籍號碼及證人廖繼林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二)系爭台中縣○○鄉○○○段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既係由再審原告所購買之同段七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七一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再審原告就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理應如同七一地號土地取得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故地政機關將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登記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顯屬錯誤。再者,再審原告之房屋業已合法占用系爭土地,達四十五年之久,均有房屋稅捐資料可稽,原審對上開二項足以影響判決之證據,卻漏未斟酌,致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三)綜上,請求廢棄鈞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八十七年度豐簡字第五八三號民事判決,及駁回再審被告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云云。並提出聲請狀、便條、稅籍證明書、準備書狀一紙,民事判決二紙為證。
二、(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之再審理由為「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是當事人發見之新證物,如經斟酌,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即原判決之結果仍屬相同者,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又按上開條項所稱之「證物」,並不包含證人在內,業經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九六號判例著有明文。故不得以發現新證人為由,提起再審之訴。(二)次按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法第四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惟如該證物經斟酌,並不足影響於判決,則不得提再審之訴,要屬當然。
三、查:再審原告以其發現證人廖繼彬為由,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部分為顯無理由。
四、次查:(一)七一地號土地於三十六年六月一日,係登記為訴外人 廖何乞 、廖樹木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各為二分之一面積為,○、一三○五公頃,於三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轉登記為 廖繼信 、廖繼彬二人共有,應有部分同各為二分之一。嗣於四十三年五月一日,分割登記為七一地號、七一之一地號二筆土地(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其中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面積為○、○五八九公頃,由廖繼信、廖繼彬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至原七一地號土地面積則減為○、○七一六公頃,仍由廖繼信、廖繼彬二人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二)分割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於六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登記為訴外人 何作霖 單獨所有。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登記為訴外人 陳明憲 單獨所有。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登記為 吳黃麗鳳 單獨所有。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始登記為再審被告單獨所有。(三)分割後,七一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五月一日,登記為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作霖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共有(原因發生日期則為四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嗣訴外人何作霖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六十九年一月十日,登記由訴外人陳明憲取得。於七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訴外人陳明憲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登記由訴外人吳黃麗鳳取得。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訴外人吳麗鳳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終由再審被告取得。(四)上開七一地號土地及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之登記流程,業經本院調取原審卷內所附之土地登記總簿、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審閱無訛。原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三○五公頃)分割登記日期,與再審原告取得分割後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一六公頃)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日期,固均為四十三年五月一日。但由分割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再審原告取得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之原因發生日期為四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足見再審原告當初係取得「分割後」之七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而非分割前之原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無訛。故再審原告取得分割後七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自與再審被告嗣後取得之分割後七一之一地號土地無涉。是再審原告主張七一之一土地係於其取得七一地號土地二分之一應有部分後,始為分割,故其理應享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云云,洵屬無據。
五、再查:依原審卷內所附再審原告與訴外人何作霖於四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向訴外人廖繼彬、廖繼信承買分割後之七一地號土地(面積○、○七一六公頃)之「杜賣證書」所載,當初原告當初僅買受土地,而未一併買受房屋及附著之設備(此觀該證書業已明白將該部分刪除自明)。是縱係再審原告主張:其房屋已坐落再審被告所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上,達四十五之久之事實屬實,惟因再審原告當初並未一併承買房屋,故仍無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及七十三年五月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五次民庭會議決議之適用(修正後尚未施行之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參照)。直言之,縱係再審原告之房屋已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七一之一地號土地,長達四十五年之久屬實,其所為仍屬無權占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解釋參照),尚無礙於原審判令其應將所占用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交還土地之結果。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提之上開新證物及原審所漏未斟酌之證物,縱經斟酌,均不足動搖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確定民事判決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
七、末按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基前所述,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既均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吳惠郁~B法官許冰芬~B法官唐敏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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