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8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拆屋交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丙○○
丁○○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慶海 律師複代理人 邱玲子 律師
陳昭雄 律師被告甲○○○住訴訟代理人 趙哲宏 律師
楊淑惠 律師 宋金比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交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玖仟叄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二、陳述:
(一)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0.0一一二八四公頃及同段七號、地目旱、面積0.一四四九四九公頃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丙○○六分之一、原告丁○○二分之一、原告乙○○六分之一、原告戊○○六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民國八十年四月間擅自在前開清水段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一.二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七.四一平方公尺蓋建違章鐵骨兩層樓房,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路○○○號邊」,經營麵攤、家庭理髮店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至鉅。被告雖於訴訟中自行將上開違章鐵骨兩層樓房拆除,惟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仍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損害原告權利。
(二)被告以房屋占用基地之面積合計一六五.八二平方公尺,茲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為申報地價,再依歷年來,公告地價調整之額度類推計算其申報地價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四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計算式為一、80.4.15【占用土地之始日】~80.7.15【共三個月】,3300元X80%X165.82平方公尺X10%X十二分之三【三個月】=10944元;二、80.7.15~
83.7.15【共三年】,3500元X80%X165.82平方公尺X10%X3年=139288元;83.7.15~86.7.15【共三年】,三、3700元X80%X165.82平方公尺X10%X3年=147248元,四、
86.7.15~
88.7.15,4200元X80%X165.82平方公尺X10%X2年=111431元;合計為10944+139288+147248+111431=408911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
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占用訟爭土地之房屋,係由被告為房屋納稅義務人,依法推定被告為原始所有權人,茲被告抗辯係其配偶 林泉海 所建,原告謹予否認。
四、證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份、地價證明書二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影本一份,並請求勘驗現場及囑託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查系爭房屋係先人所留,並非被告所搭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搭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
(二)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利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條件,故其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今查,縱令被告等有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惟揆之上開判例意旨,原告等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多亦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而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依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自應以不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總額百分之十為限。又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即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今原告率以「公告現值」計算損害金,自有違誤。
(三)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究何所據?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顯亦難遽採至明。
(四)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消滅時效為五年,爰提出時效抗辯。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0.0一一二八四公頃及同段七號、地目旱、面積0.一四四九四九公頃土地二筆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丙○○六分之一、原告丁○○二分之一、原告乙○○六分之一、原告戊○○六分之一。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八十年四月間擅自在前開清水段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一.二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七.四一平方公尺蓋建違章鐵骨兩層樓房,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路○○○號邊」,經營麵攤、家庭理髮店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侵害原告等之權益至鉅。被告雖於訴訟中自行將上開違章鐵骨兩層樓房拆除,惟其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仍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並損害原告權利。被告占用基地之面積合計一六五.八二平方公尺,茲依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計算為申報地價,再依歷年來,公告地價調整之額度類推計算其申報地價後,按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以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為四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四十萬八千九百十一元等情;被告則以系爭房屋係先人所留,並非被告所搭建,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被告所搭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縱令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為可採,惟揆之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意旨,原告等得請求返還之範圍,至多亦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再按「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同法第九十七條所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本件損害金應以申報地價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其究何所據?並未見原告舉證證明,顯亦難遽採至明。又請求相當租金之損害金,消滅時效為五年,被告提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道、面積0.0一一二八四公頃及同段七號、地目旱、面積0.一四四九四九公頃土地二筆(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原告丙○○六分之一、原告丁○○二分之一、原告乙○○六分之一、原告戊○○六分之一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八十年四月在前開清水段六號、七號土地上蓋建違章鐵骨兩層樓房,門牌為「台南縣○○鄉○○村○○○路○○○號邊」,經營麵攤、家庭理髮店使用,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前開違章鐵骨房屋係 伊夫 林海泉 搭建云云。經查:上開門牌「台南縣○○鄉○○村○○○路○○○號邊」違章鐵骨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即前開清水段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
五一.二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七.四一平方公尺,業經本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並繪有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在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自承居住於上開鐵骨房屋二樓並於一樓臨民權北路之一邊經營麵攤飲食店使用,至於一樓臨文化街之一邊則由伊媳婦即訴外人己○○經營「幸宜家庭髮廊」(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勘驗筆錄),另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九日以歸仁郵局第七十八號存證信函答復原告謂:「台南縣○○鄉○○段六、七地號上之土地係 陳時鐘 (父親)所遺留下來之土地,自民國五十七年起即經父親同意由本人甲○○○在該地上建屋住居及管理使用迄今三十餘年::」等語,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另依原告所提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南縣稅工字第八八0二一九二六號函內亦記載:「幸宜髮廊所設址房屋於八十年十月經本處新化分處設立房屋稅稽,因該屋未經歸仁鄉公所編訂門牌,本處新化分處為方便稅稽管理,將該房屋編為歸仁鄉南保村民權一00號邊,現隨鄉公所整編門牌,新化分處將該房屋整編○○○鄉○○村○○○路○○○號邊。該房屋納稅義務人為甲○○○稅籍編號為00000000
000::」,亦有該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在卷可憑,被告對上開存證信函及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函均不爭執,堪認上開門牌「台南縣○○鄉○○村○○○路○○○號邊」違章鐵骨房屋應為被告所建造。又被告既自承居住該房屋之二樓,並於一樓臨民權北路之一邊經營麵攤飲食店使用,另一樓臨文化街之一邊雖由被告交由伊媳婦己○○經營「幸宜家庭髮廊」,衡情應係被告無償借用己○○使用,被告應屬間接占有人,被告經由己○○維持其對於系爭房屋之事實上之管領力,仍係現在占有人(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七八號判決),因之,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及占有人甚明,被告空言辯稱系爭房屋係訴外人林泉海所搭建云云,即無可採。
四、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如前述,被告復無法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無正當權源占有原告土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將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同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而此百分之十之限制,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謂必須照申報地價額百分之十計算之(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八五五號判例參照)。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著有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0七一號判例參照)。再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二號判決、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判決參照)。因之,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利益,其消滅時效最長為五年,被告為消滅時效抗辯即屬有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止(原告主張請求相當租金損害金之末日)五年間相當租金之利益。本件被告占有之系爭土地東側臨十五公尺寬民權北路、北側臨十二公尺寬文化街,位於台南縣歸仁鄉南保村庄內,臨民權北路對面為「金旺佳夜市商場」,斜對面為文化國小,臨文化街對面為店鋪,而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為二層樓鐵骨房屋,一樓作為飲食店、家庭髮廊,二樓放置物品居住使用,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衡諸該地上房屋及地上物基地之位置,附近繁榮程度,被告使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等情,認租金以基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為適當。本件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即前開清水段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一七.一六平方公尺及同段七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五一.二五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九七.四一平方公尺,合計為一百六十五點八二平方公尺,從而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金額核定為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①83.7.15~86.7.14,公告地價3700元X80%X165.82平方公尺X5%X3年=736
24.08元,②86.7.15~88.7.15,公告地價4200元X80%X165.82平方公尺X5%X2=55715.52元,73624.08元+557
15.52元=129339.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九千三百四十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鄭彩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冬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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