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 常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一八О號
公訴人台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巳○○○
未○○戊○○右列被告等因常業詐欺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五一九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一三、二六三三二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巳○○○、未○○、戊○○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一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亦經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考。公訴人認被告三人涉犯常業詐欺罪嫌,無非以告訴人辰○○之指訴及被害人己○○、卯○○、丙○○、丁○○、庚○○、辛○○、癸○○、子○○、丑○○、寅○○證述被騙情節均相符;辰○○指訴聯絡之0四─0000000號及0四─0000000號二支電話租用人分別為被告巳○○○及被告戊○○,巳○○○辯稱不認識戊○○不可採信,被告未○○確有申請郵政劃撥儲金帳戶第00000000號及存款單影本等為其論罪依據。然訊之被告三人堅詞否認有 何常業 詐欺罪嫌,巳○○○辯稱:上開電話是伊夫 賴勝利 與賴勝利友人戊○○合作電話轉接業務時以伊名義所申請,伊不識戊○○亦未利用電話詐欺等語。戊○○辯稱:伊與賴勝利合夥電話轉接業務,曾以電話販賣六合彩明牌,嗣後二人拆夥,伊名義之電話均交由賴勝利使用等語。未○○辯稱:伊子午○○向伊表示做直銷故 伊開立 帳戶與午○○使用,嗣午○○借與一綽號「 阿忠 」之人使用,伊未利用帳戶詐財等語。經查:
①、巳○○○之夫賴勝利與戊○○自民國八十六年六月起即合作電話轉接業務,賴勝
利以巳○○○名義向電信局申請電話,其中巳○○○名義租用之電話有十幾支,戊○○名義之電話有四十餘支,由賴勝利刊登報紙招攬生意,一支電話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由客戶匯入巳○○○帳戶內等情,經證人賴勝利證述明確。又證人即經營電話轉接業務之壬○○亦結證稱:伊從事電話轉接業務三年,客戶向伊承租電話由伊轉接出去,一支租金二千五百元,由客戶匯入伊帳戶內,凡有需穩私之客戶即有需要此服務等語。又巳○○○提出中國時報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廣告欄上登有「電話轉接安全保密00-0000000」,有該報紙在卷可憑。另以戊○○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電話租用之電話計有四十九支,以巳○○○名義之電話有十三支,其中包括0四─0000000號及0四─0000000號之事實,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業處八十八年九月七日中信南服88字第二二四四號函附卷可稽。此外巳○○○台中福平里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自八十六年十月起至八十七年六月止,每月有四至十餘筆不等匯款紀錄,其中金額最多一筆為八十六年十月六日匯入一萬六千五百元,餘多為二千五百元,匯款單上之匯款人非公訴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亦有上開帳戶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及匯款單在卷可憑。查巳○○○與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電話高達六十餘支,其等再轉接與客戶每支電話收費約二千五百元,核與一般從事電話轉接業者同,巳○○○帳戶內亦確有每月非被害人之客戶匯入金錢之資料,是巳○○○及戊○○辯稱上開電話係賴勝利為從事電話轉接業務而申請等語,尚可採信。
②、被告未○○將其開立之第00000000號郵政劃撥儲金帳戶、印章及金融卡
交與其子午○○使用,午○○受友人乙○○請託,將該帳戶、印章及金融卡交一綽號「阿忠」之成年人使用等情,經證人午○○、乙○○分別證述明確。又未○○上開帳戶內之資金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匯出十萬元、二十四日匯出十八萬元、二十五日及二十六日各匯出二十萬元、二十七日匯出十五萬元入於 王文瑗 開立之東勢郵局第0000000號及劃撥儲金第00000000號帳戶乙事,有郵政儲金匯業局劃撥處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劃字第三四四號及八十八年九月九日00000000─三四八號函內附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另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開立之郵局帳戶係伊朋友 吳兆俊 請伊開立並由吳兆俊使用,儲金簿迄未取回,伊亦不認識午○○及乙○○等語。查未○○雖開立上開帳戶,惟其並未使用該帳戶,該帳戶匯出之資金流入與未○○父子互不相識之甲○○帳戶內,匯出之款項至少高達八十三萬元,是未○○辯稱其未利用該帳戶詐欺等語,自非子虛。
③、告訴人辰○○於警訊時稱:伊見報上刊登貸款廣告,即以電話0四─00000
00號及0四─0000000號與一自稱 曹鈃城 者聯絡,曹鈃城要求伊先匯款,伊則依指示匯款等語。又被害人己○○、卯○○、丙○○、丁○○、庚○○、辛○○、癸○○、子○○、丑○○及寅○○於偵查中均證述:其等看報紙欲借款,應要求先匯款入手續費至指定之帳戶才能借款等語。查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述被害情節俱相符,惟均未能明確指出詐騙之人為被告三人。
④、至於巳○○○於偵訊時否認與戊○○相識,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戊○○為賴勝利
朋友,伊對賴勝利友人不清楚才表示不識戊○○等語;未○○於偵訊時否認上開劃撥帳戶係其所開立,辯稱係遺失身分證遭人冒用云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確為其親自前往開立等語,其二人前後供述矛盾,惟依上開判例意旨,犯罪事實係依證據認定之,自不得以巳○○○及未○○所為之反證不成立或其前後不一之供述,而為其二人犯罪之認定。
⑤、綜上所陳,僅以被告巳○○○及戊○○為上揭電話租用人,未○○為前開帳戶所
有人之事實,難憑之認定被告三人有詐欺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資証明被告等有何犯行,自應為無罪諭知。併辦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法官林郁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