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九號
自訴人甲○○
乙○○共同自訴代理人 許富元 律師被告丁○○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自訴意旨認被告丁○○、丙○○二人涉有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事後未給付自訴人甲○○欠款,而被告丁○○所交付其與被告丙○○共同開具之支票事後並未兌現,且被告丁○○邀請自訴人乙○○共同投資優帝公司有虧損等情,為其主要之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自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復無瑕疵可擊,始足據為論罪科刑之基礎,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丁○○、丙○○均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丁○○辯稱:伊係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九日起陸續向自訴人甲○○借貸四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並簽發本票或以其妻丙○○開具之支票調現並依約付息,並已先後清償八百零二萬七千五百元,嗣因遭友人倒債財務轉劣,致屆期未償還前欠餘款,且優帝公司係自訴人乙○○邀伊共同投資入股,伊並未有對自訴人二人施用詐術取得借款或誆騙投資等語;被告丙○○則辯稱:伊僅開票供其先生丁○○使用,丁○○與自訴人間借貸情形伊並不清楚等語。本院經查,被告丁○○供稱其與自訴人甲○○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借貸,金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被告丁○○並簽發本票或以被告丙○○開具之支票調現,其中已清償約八百多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明在卷可按,且為自訴人甲○○所不否認(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並有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及被告丙○○簽發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支票等影本共五紙在卷可憑,而被告丙○○該支票帳戶係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始有退票,共計五件,其中四件並於期限內辦理註銷退票,迄今仍無拒絕往來乙節,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仁德分行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88)仁德字第0二二0九號函一紙在卷可稽,由此足見被告丙○○簽發上開支票予被告丁○○持以調現時,其資力尚非已陷無清償能力,堪予認定。
四、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始能成立。而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查被告丁○○與自訴人甲○○自八十四年間起即有借貸,並常以其妻即被告丙○○之前開帳戶支票調現,被告丁○○自八十四年間起陸續向自訴人借貸金額共計一千五百萬元,其中並已清償約八百多萬元等情,業據自訴人甲○○所是認已如前述,而自訴人甲○○既與被告丁○○經常有金錢借貸往來,則其對被告丁○○之經濟狀況必有所知曉,難謂本件借款之初自訴人甲○○有陷於錯誤之可能,且被告丁○○持票向自訴人乙○○借款之初,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斷無持續清償欠款逾半數金額之理。又被告丁○○所持以調現之被告丙○○所簽發之上開二紙支票發票日分別為八十五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六年二月五日,有該等支票影本存卷可徵,而自訴人甲○○屆期並未馬上提示上開支票,並延至近一年後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始提示上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二月五日之支票,雖未獲兌付,然觀諸被告丙○○簽發支票交給被告丁○○持向自訴人甲○○借款後,該支票屆期自訴人甲○○並未馬上提示,且緩期提示支票近一年,足見自訴人甲○○顯然明瞭被告等人之實際經濟狀況而自願予以寬限,自無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可言。因之,洵難以自訴人甲○○於緩期提示後之支票遭退票,遽而推論被告等二人施用詐術,益見本案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至於自訴人乙○○雖主張被告丁○○邀其共同投資優帝公司有虧損云云為由而認被告丁○○涉有詐欺罪嫌,惟一般正常投資恆有盈有虧,無法保證必然獲利,蓋任何投資無不潛藏各種風險因素,故參與投資者本身亦應慎為風險之評估,況自訴人乙○○並未具體指明被告丁○○有如何對之詐欺之犯行,復未舉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因其投資受有虧損即遽認被告丁○○於邀集入股之初即具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綜上所述,本件純係民事債務糾葛,被告等所為並非施用詐術之舉,其等自始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明,所為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被告所辯渠等並無詐欺之行為,尚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衡之前揭規定,被告等詐欺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平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歐祝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