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9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96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靖元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陳靖元係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以駕駛大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3年
8月21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公車路線編號257號)停靠於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之公車站前載客,應注意駕駛營業大客車起步前,應確認車上乘客已於座位乘坐或站穩妥適,始能繼續行駛車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乘客 鄭程 明月自該車前門進入並於刷悠遊卡之際,即逕行駕駛前揭大客車往前行駛,致 鄭程明月 因車身晃動而跌倒,並受有第一腰椎壓迫性骨折、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頭痛、背挫傷、臀部挫傷及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靖元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鄭程明月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上開告訴,有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惠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4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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