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04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榮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364號),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政燁書記官楊湘雯通譯林瓊瑤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董榮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董榮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採尿回溯時起72小時內,在臺北市○○區○○街○號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摻入水中,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5月2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口,因通緝案件為警逮捕,並採其尿液鑑定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楊湘雯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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