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385號),本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2號)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呂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適用之法條及被告為自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雖未和解,係因與 許清金 認知差距過大,並非無意賠償,兼衡被告過失情節、許清金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逸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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