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文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文平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於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3日上午9時32分許,駕駛車號
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館前路與信陽街口時,本應注意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復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行駛,適告訴人 吳采庭 騎乘車號000—5023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右後方駛至,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右前車身葉子板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左前車頭,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腓骨幹移位性、粉碎性骨折、左腳跟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6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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