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2843號
原   告 金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芷蕎
訴訟代理人  朱兆彬
被   告  顏安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參仟陸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93,608元,及自民國10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於本院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員工,自102年9月1日起,由原
告派駐於大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職務,負責該
社區行政事務之管理與執行等工作,竟自102年12月起至10
3年1月止,將陸續收取社區住戶繳交之102年12月9日至
103年1月7日管理費合計384,200元、102年12月份電話
費1,206元、103年1月份電話費2,210元、102年12月份
剩餘零用金1,192元、車位保證金5,000元侵占入己。而被
告曾分別於103年1月10日、1月14日簽立切結書承諾將所
侵占之款項存入大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三信商業
銀行帳戶內,然被告迄未歸還存入。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偵字第4153
號提起公訴,且遭通緝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3,60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顏安樂侵占明細表、
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轉帳傳票、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管理
費、停車位收入統計表、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現金收入傳
票、現金支出傳票、繳費收據、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
另被告因涉犯業務侵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易字第664號刑
事案件受理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核閱無訛,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足認其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係原告之員工,派駐
於址設臺中市「大墩天廈」社區,擔任總幹事一職,自10
2年12月起至103年1月止,竟將陸續收取社區住戶所繳
交之管理費合計393,608元,挪供支付其個人開銷之用,
而未將上開款項存入大墩天廈管理委員會所開立之三信商
業銀行帳戶內,原告因依約須負賠償責任,乃代被告償付
款項予大墩天廈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準此,原告就其因此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共計393,608
元,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
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93,
6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1月28日)起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4,6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
一審裁判費4,3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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