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2843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韓兆廷
       張智賢
被   告  程宏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
幣壹仟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前手即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辦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
額度內之現金,但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
款之金額及之一般利息,如未依約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並
視為債務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如主文所示遲延利息。詎被
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未依約履行繳納義務,共積欠
新臺幣(下同)四萬六千二百三十二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
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
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嗣台新銀行將前開債權
讓與原告,迭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陳稱伊現居台中市○○
區○○街○○號,伊有欠原告主張之債務,但現在無能力清
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查詢明細表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與報紙公告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不爭執,故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一百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
審裁判費用一千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一百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按被告設籍台中市○○區○○路○段段○○○巷
○號七樓之一,惟依址送達結果以「無此人」退回,是此部
分公示送達費用一百元,自應由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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