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215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2150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蔡茂麟
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廣定石工程有限公
司等發支付命令,惟廣定石工程有限公司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554元,應繳裁判費1,990元,扣除
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490元。茲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原
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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