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3303號
原 告 臺中市后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洪秋煉
訴訟代理人 張兆富
被 告 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富源
訴訟代理人 廖素秋
被 告 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
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元,及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非連帶給付)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簽立無線寬頻接取
網路設備場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書),由原告
將坐落台中市○里區○○里○鄰○○路○○○號七樓樓頂約
二平公尺出租予被告安裝基地台設備,租賃期間自一0二年
三月十六日起至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止,共計五年,每月租
金一萬二千元。以每月為一期,自租賃期間之日起三十日內
,按月匯款支付租金。乃被告積欠一0三年二月至八月共七
個月之租金計八萬四千元(計算式:12000×7=84000)原
告已終止系爭租約。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前開租金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即被
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被
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並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
二、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告主張不爭執,並
陳稱伊願給付原告四萬二千元,其餘由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負擔等語。而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
為證,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亦不爭
執;另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依法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租金,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萬四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即被告威達雲端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十月十六日
起,被告大同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自一0三年十月十四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