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3年度鳳簡字第45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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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林意惠
王清華
被 告 盧建華
盧雪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盧建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華向伊申辦小額循環信用貸款,迄民國
96年11月1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16,831元,及其中
409,280元自96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未清償,經本院核發97年度司促字第12610號支付
命令並確定在案。詎被告盧建華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5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全部)暨其上同區段4792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
○○區○○街○○巷○○號,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96
年11月20日買賣為原因,於96年12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與被告盧雪花,惟被告間實際上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其所
為之無償行為,顯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
房地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於96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
銷。㈡被告盧雪花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
96年12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並回復登記為被告盧建華所有。
三、被告盧建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盧雪花則以:系爭房地係伊向被告盧建華所
購買,伊先於96年11年12日匯款300,000元進入被告盧建華
國泰世華銀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20日自臺灣銀行匯款
2,056,008元予被告盧建華,是被告間就系爭房地確實存在
買賣契約,原告主張伊等為無償贈與行為並不實在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盧建華對其負有上開債務,且系爭房地原登記
在被告盧建華名下,嗣以96年11月20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
12月18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盧雪花等情,業據其提出
本院101年8月3日核發雄院高101司執意字第105686號債
權憑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
錄一覽表、系爭房地之標示部暨所有權部列印資料、異動索
引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24頁背面),且與本院依職
權調閱之系爭房地於被告間之移轉資料相符,有高雄市政府
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24日高市地鳳用字第0000
0000000號函檢附之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頁至
第5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實係無
償行為,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虛偽之買賣行為(見本院卷第104頁),
則為被告盧雪花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
行為,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
為審究。經查,原告係於103年4月28日查詢系爭不動產之
建物登記謄本,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調閱資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0頁),是原告知悉被告間詐害債權行為尚未逾
越1年除斥期間,自得提起本件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是否屬無償行為
,且有害原告之債權?
⒈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
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
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償行為」,應指
債務人對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係無償行為,即債務人之給付乃
「無對價」之行為,不問單獨行為或契約行為均屬之;而「
有無對價」,則以債務人是否取得對價作為判斷準繩,倘債
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有取得相對人給付對價者,即屬有償
行為,反之則為無償行為。
⒉本件被告盧雪花抗辯其係向被告盧建華購買系爭房地,並先
於96年11年12日匯款300,000元進入被告盧建華國泰世華銀
行之帳戶內,再於同年12月20日自臺灣銀行匯款2,056,008
元予被告盧建華等情,業據其提出被告盧建華之國泰世華銀
行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07頁),而被告盧雪花
確實曾於96年12月12日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貸款2,100,000
元,並將其中之2,056,008匯款代償被告盧建華積欠國泰世
華銀行之房屋貸款等情,亦有臺灣銀行大昌分行、103年10
月6日大昌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1月24日大昌
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資金往來明細、匯款傳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4頁至第84頁、第109頁、第110頁),而證人即協
助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 沈恒安 亦證稱:
伊係自86年執業迄今之職業代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申請書係伊指示伊的助理 曾鈺婷 去辦理的,被告間買賣系爭
房地的私契也是伊擬的,被告間確實有買賣契約存在,但時
間已經久遠,伊對內容已經不太有印象了,伊只記得當初是
透過被告盧雪花妹妹的朋友介紹,說被告盧雪花跟他的弟弟
有個房子要買賣,希望能找代書簽約並辦理過戶,伊便跟被
告2人約在系爭房地現場簽約,當時被告盧雪花、盧建華都
有到,被告盧雪花的媽媽也在現場,因為伊經手的案件太多
,買賣的價金伊已經沒有印象了,但簽約時約定付一筆幾十
萬元的簽約金,至於怎麼付的以及是不是當天給的伊也沒有
印象了,另外還有講到被告盧建華有貸款,被告盧雪花會幫
他清償抵作買賣價金,過戶費用則是等稅單出來,被告盧雪
花要去付款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4頁),以
證人沈恒安為職業之代書要無刻意為袒護或損害任一造利益
之必要,且核其證述之情詞亦與前揭被告盧雪花先後匯款30
0,000元及2,056,008元予被告盧建華之情狀相符,若非其
等確有親身經歷、參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或登記之經過,要無
可能為如此貼切之陳述,則其等上揭證述之情詞,應具憑信
性而得採為本院審認事實之基礎,是以證人沈恒安之證詞可
知,系爭房地應係被告盧雪花向被告盧建華所購買者甚明,
是被告盧雪花前揭抗辯,應堪信屬實。
⒊原告縱復主張被告盧雪花給付予被告盧建華之買賣價金不過
200多萬元,遠低於系爭房地之市價400多萬元,是其等所
為仍屬無償贈與云云,然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房地市價高達40
0多萬元之依據為內政部地政司房地交易價格簡訊查詢結果
(見本院卷第62頁),惟該查詢結果亦僅係以101年第2季
與系爭房地相近之中泰街1號至50號公寓此單一筆交易之紀
錄作為每坪單價核算基準,是否具備普遍性而得適用於系爭
房地已非無疑,況被告盧雪花於96年購買系爭房地之際,曾
持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大昌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如前
述,而斯時臺灣銀行鑑估核准貸款之上限即為2,520,000元
,此有抵押權設定申請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6頁、第77頁
),則被告盧雪花以2,356,008元向被告盧建華購買系爭房
地,亦非顯不相當,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不足採。
⒋據此以論,被告盧雪花就其與被告盧建華間就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原因屬有對價存在之買賣關係已為相當之證明
,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核非屬無償行為,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房地之移轉行為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原告
債權等情,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6年11月2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6
年12月1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盧雪花就系爭房地,經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於96年12
月18日以登記原因為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
復登記為被告盧建華所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
書記官唐佳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