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補字第341號
原 告 邱奕奇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平和 間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訴
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柒萬肆仟壹佰元(即高雄市○○
區○○路○段00巷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自民國10
3年11月10日至交屋日止按月給付2,598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內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戴顯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