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簡字第1802號
原   告  李宜璋
被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游智泉
       簡旻毅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徐萬舜徐先任 於民國87年間,向被告之
前身(即第七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以購買自用住宅
,由原告擔任徐萬舜之連帶保證人,詎於借款清償期屆至後
,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允許徐萬舜緩期清償,並撤回對徐萬
舜拍賣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755條規定,原告無
庸負擔保責任。又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依
銀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詎被
告未先向徐萬舜求償,而逕對原告即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66926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徐萬舜於87年10月15日向被告借款,由原告擔任
徐萬舜之連帶保證人並簽訂連帶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
,原告之保證責任屬於未定保證期限之保證,已無適用緩期
清償應得其同意之餘地,況當時被告係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
徐萬舜之責任財產,經鈞院以90年度執字第23464號受理在
案後,因特別拍賣減價拍賣仍無人應買或承受,依法視為撤
回終結,並無原告所指稱允許徐萬舜緩期清償而撤回強制執
行程序之情形。至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89年11月1日增訂
,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規定應先向
徐萬舜求償,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
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得原告同意而允許徐萬舜緩期清償,
並撤回對徐萬舜拍賣房屋之強制執行程序,依民法第755
條規定,原告無庸負擔保責任云云。惟查,本院90年度執
字第23464號強制執行事件,係因經特別拍賣後仍無人應
買或承受,而視為撤回,並無如原告所稱之被告允許徐萬
舜緩其清償而撤回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業據被告提出本
院90年度執字第23464號強制執行事件通知函為證。此外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有何允許徐萬舜緩期清償等節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依銀
行法第12條之1規定,被告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而非
逕對原告即連帶保證人強制執行云云。惟查,被告與徐萬
舜之借貸關係係成立於87年10月15日,此有原告提出之借
據與系爭連帶保證書附卷可稽,而銀行法第12條之1係於
89年11月1日增訂公布,且無溯及既往之規定,是原告所
稱被告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云云,尚無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被告所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鈞院90年
度促字第32949號支付命令,就原告部分並未確定云云。
然查,本件被告持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
本院92年度促字第87851號支付命令,此支付命令業已確
定,經本院調取92年度促字第8785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
無訛,是原告前開主張顯有誤會,洵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於系爭執行名義(支付命令)
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亦未能證明
債務確已清償完畢,是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田雅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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