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六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執業律師,身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三號一案之上訴代理人,明知該案件之系爭違建物並未拆除,亦未經拍賣,竟於訴訟中虛偽陳述:系爭違建物既無獨立之門戶,又無廚房、衛浴,堪信為無法獨立使用或為交易之標的,而屬附屬物,查封時,該附屬建物已遭基隆市政府以違章而將屋頂拆除至不堪使用,已無建物遮風避雨之功能,非得視為不動產,僅能視為建材之堆積...惟若附表所示之房屋漏未記載系爭附屬違章建物,而有範圍不明確者,參之首揭代理人意思表示欠缺,係依代理人之意思決定之規定,而拍賣係由法院承辦法官代債務人買賣,執行法院承辦法官既明示本件拍賣係連同違章之附屬建物一同拍賣等語。使法院登載於上開案件之判決書事實欄,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之被害人,係指因犯罪而直接被害者而言,司法院院字第一三0六號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四二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縱其所訴屬實,惟被告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上之不實內容,因該案之對造即自訴人加以爭執,尚須經過法院調查後,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雖該不實之登載內容可能使法院之判斷失平,致心證錯誤,然此不實之登載內容是否使自訴人因而受害,尚繫於執行審判之公務員採信其登載內容與否而定,自訴人並非因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而直接同時受有損害,自無提起自訴之權。從而,依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本件自訴人並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火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月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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