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重訴字第三四一號
原告信益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送達代收人 簡維能 律師被告宏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當事人兩造既明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者,亦應認為無管轄權,此觀該法條之規定即明;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浩新公司訂立經銷磁磚等契約,嗣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止,因浩新公司積欠原告公司貨款二千六百七十四萬四千九百十七元,遂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將其對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總計四百七十五萬九千五百十五元讓與原告,惟被告公司拒不清償,是依法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情。經查系爭契約第二十條之記載,雙方業以約定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既係因契約涉訟,復無專屬管轄情事,故揆諸前揭說明,本事件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邱育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