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五日夜間七時二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其右住處頂樓攀爬陽台至乙○○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路○○○號四樓住處陽台,再踰越該陽台上為安全設備之窗戶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乙○○所有之特級高梁酒一瓶、美樂啤酒一罐、酸梅一罐、五五五淡煙二包、肉躁泡麵一包得手後,經鄰人發現而逃逸,經警循線於同日夜間七時四十分在其右開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所竊取之物品。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白承認,互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所證被害情節均相符合,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照片五幀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窗戶依社會通常觀念係因防閑而設,係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安全設備,被告於夜間以踰越窗戶之方式侵入他人住宅竊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係翻越上述乙○○住宅陽台上之窗戶入內行竊,已如前述,並有現場照片在卷足憑,公訴人漏未載明,應予補充,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所竊財物之價值尚少,惟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對於居家環境安全構成威脅,兼衡其犯後坦白承認,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可按,其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而觸刑章,經此次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貳年,並在緩刑期間令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款: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第二款: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第三款: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第五款: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第六款: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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