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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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二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章民強 送達代收人 黃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小字第三0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規定準用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二款事項: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應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故如僅就原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意旨)。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核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所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所載,其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以:上訴人未收到合法通知以致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被上訴人尚未提出消費記帳單為證,上訴人在二月二十八日信用卡遺失遭人冒用,經三月六日發現已經太晚,雖未盡保管之責,亦有至警局報案云云。經查上訴人之地址於原審起訴狀係記載「桃園縣平鎮市○○街○巷二四之四號五樓」,與上訴人上訴狀記載之地址及上訴人戶籍謄本記載皆相符,此有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及原審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查原審每次開庭之通知書記載之地址皆與上訴人前開地址相同,而原審之開庭通知書亦經寄存於派出所而合法送達,此皆有送達回證可稽。再查原審判決亦係依上開地址送達而寄存於派出所,而上訴人能於法定期間內上訴,顯見上訴人能合法收受送達始能上訴,從而上訴人主張於原審未受合法通知云云,尚難採信。至於上訴人主張信用卡遺失遭人冒用云云,惟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所陳充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況再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上訴人於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未提出理由書者,無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本院復毋庸命其就此部分再為補正,是其上訴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陳添喜~B法官汪智陽~B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馬菁霙

歷審裁判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壢小 字第 309 號(89.08.11)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89 年度 小上 字第 29 號裁定(89.09.26)【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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