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六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二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七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並於八十三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五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號怡憶園TV─PUB內消費時,趁該店負責人乙○○將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廠牌NOKIA,型號八八五0型)放置於桌上不注意之際,將之竊取得手。嗣因甲○○於新竹市○○街水玲瓏理容院內消費,因無錢付款,將前開所竊得之行動電話質押於店內而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不固否認有取走行動電話並將該電話質押於理容院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是被害人乙○○借給伊用的,伊將電話拿到外面打,要家人送錢來,因為太晚,家人不願前來,所以伊才將電話侵吞入己,拿去質押云云。惟查被告利用被害人乙○○不注意之際,將電話竊走,被害人並未同意被告使用其電話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訊及偵查時指述綦詳,且被告並非該店之常客,與乙○○並不認識,而該店櫃檯有投幣式電話可用,依常情被害人應不會借行動電話給伊是被告所辯,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證,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竊取被害人 黃金鳳 新台幣二萬一千元及其身分證乙張,移送併辦。惟告訴人係被告之祖父,與被告係二親等之直系血親,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規定需告訴乃論,然而告訴人業已撤回告訴,此部份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既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