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八0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
九、二九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壹份,其上所偽造之「 廖美美 」署押壹枚、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貳份,其上所偽造之「廖美美」署押共拾陸枚(含簽名壹枚及指印拾伍枚)、乙○○指紋卡片壹份,其上所偽造之「廖美美」署押貳拾枚(即指印貳拾枚)、尿瓶壹瓶,其上所偽造之「廖美美」署押肆枚(即指印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2被害人廖美美於偵查中之指訴3偽造署押之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偵訊筆錄、乙○○指紋卡片、尿瓶一瓶在卷可稽。是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可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