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交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竹交簡字第四八八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証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