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
給付新臺幣壹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給付新臺幣叁佰元,逾期第三
個月以上者每月給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1張簽帳消費,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並應遵守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依約定條
款第14條、15條被告應依約繳納各期帳款,否則應依規定
利率計算利息,另逾期一個月者,加計新臺幣(下同)10
0元,逾期二個月者,加計新臺幣300元,逾期三個月(
含)以上者,每月加計新臺幣600元之逾期手續費。若被
告未依約繳款,原告得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並逕予停用。
(二)詎被告自民國98年5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其消費
款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企銀VISA金卡消費明細表
、國際信用卡申請書、乙○○○企業企銀屏東分行信用功能
卡片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乙○○○企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國際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