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5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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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蕭宏澤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萬玖仟參佰陸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
六年二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九十六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遲
延利息;另新臺幣肆萬貳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三
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以本院為本契約涉
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2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
貸款,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應繳款項,如未依約攤還
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於遲延期間,按
年息20%給付遲延利息。另依約定書第4條,債務人每動用1
筆借款,需繳納100元之手續費。詎被告於額度內陸續動用
貸款,自96年1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共積欠69,360元;
被告另於93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
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
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
清償,逾期至97年3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97年4月1日起應另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詎被告
至96年8月29日止,共消費記帳45,60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42,212元及利息部分為3,391元)且依約被告喪失期限利益
應一次清償等語,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開戶合
約書、信用卡申請書、貸放交易明細表及歷史帳單查詢各1
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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