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法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變更捐助章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法字第31號聲請人 王時思 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捐助章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五條至第六條、第九條至第十一條所示。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再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司法院秘台廳㈠第01199號函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之董事長,該會經董事會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文化臺灣基金會法人登記證書、文化部112年5月17日文交字第1123012674號函、第八屆董事暨第五屆監察人第十次聯席會議紀錄暨簽到表(含出席委託書)、修正前後之捐助章程、條文對照表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之附件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第5條
至第6條、第9條至第11條所示內容,係就董事會組織、董事及董事長選任方式、董事會職權、董事會決議之重要事項、監察人選任方式等作部分變更,核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並經文化部112年5月17日文交字第1123012674號函覆許可在案,是此部分變更捐助章程之聲請,應予准許。
㈡至聲請人其餘聲請部分,即附件條文對照表「修正條文」欄
第7條至第8條、第12條至第19條所示,僅為條次變更而未修正內容,核與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有無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等無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屬無庸法院裁定許可之事項,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
書記官邱勃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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