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訴字第3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訴字第38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潮榮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19、2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簡稱被告)陳潮榮因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檢察官起訴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加重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其雖於上訴期間內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則僅記載「因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9號之判決,被告對於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理由後補」,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0年1月12日命被告及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於七日內補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0年1月
17日送達被告及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已生送達效力,以上有其上訴書狀、原審裁定及被告及其原審之指定辯護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惟被告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該20日之末日係100年1月10日,計算式:原審判決書於99年12月6日送達被告,有原審送達證書可證,計算上訴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5日,其上訴期間於99年12月21日期滿,再經過20日即100年1月1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亦未依原審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狀,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有本院訴狀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3月4日投院 平刑慧 99訴439字第03236號函在卷可稽,則其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三、至於,原審判決被告上開罪名,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合法提起上訴,而尚未確定,本院仍應調查、審理,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100年3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