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字第272號
上訴人 余珊儀
李紀華 余昭儀 余鴻麟 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 律師被上訴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張德心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係訴外人 許秀悅 之子女,上訴人李紀華係上訴人余珊儀之配偶,為許秀悅之女婿。許秀悅原為被上訴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94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依法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4年7月7日北院 錦家祥 94年度繼字第879號准予備查。95年11月間,上訴人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其上記載上訴人4人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清算人,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從無瓜葛,竟無端成為該公司清算人,對此甚感疑惑,遂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資料,始知悉許秀悅於85年10月24日冒用上訴人4人之身分資料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偽造上訴人簽章製作章程而設立被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亦未繳納股款及參與設立章程,兩造間是否具有股東關係即屬不明確,並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狀況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特別代理人張德心雖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資本額查核之會計師,但僅受主管機關委託進行資本額查核,並製作資產負債表及委託書而已,沒有與許秀悅接觸過,應該是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員接觸,對於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不知情,但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上訴人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係許秀悅之子女,上訴人李
紀華係余珊儀之配偶,為許秀悅之女婿。許秀悅原為被上訴人達姍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已於94年5月15日死亡,上訴人余珊儀、余昭儀、余鴻麟依法拋棄繼承,經原審法院家事法庭以94年7月7日北院錦家祥94年度繼字第879號准予備查。
㈡達姍興業有限公司於85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依公司登記資
料所載,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以下同)500萬元,許秀悅出資額150萬元,余鴻麟、余珊儀、余昭儀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李紀華之出資額則為50萬元(本院卷第20、21頁)。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上訴人主張許秀悅冒用其等名義偽造文書,上訴人從未同意擔任達姍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本件之爭執點為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採?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判例「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主張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為股東乙節負舉證責任。查:觀諸被上訴人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訴人均登載為被上訴人之股東,余鴻麟、余珊儀、余昭儀之出資額各為100萬元,李紀華之出資額為50萬元(本院卷第20、21頁),而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程業經上訴人蓋用印章承認(本院卷第22、23頁)等情,就公司登記資料之公文書而言,本得推定有形式之證據力,至於實質上證據力之有無,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㈡被上訴人於85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依行為時法即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6條規定「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後,不得成立」。被上訴人特別代理人稱「(審判長: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股東是否一定要繳交身分證影本?)是,一定要繳交股東的身分證影本‧‧‧這是申請公司執照的法定要件,那時候是有公司執照的」等語(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上訴人余鴻麟、余珊儀、余昭儀依序於53年、59年、00年出生(原審卷第6頁背面),李紀華則為00年出生(本院卷第30頁),被上訴人為公司設立登記時均已成年,其等既然提供身分證影本作為設立公司登記之用,豈能推諉不知擔任被上訴人股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稱被上訴人85年設立登記時,許秀悅與余鴻麟住在一起(本院卷第66頁背面),參以88年時自被上訴人公司領取薪資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本院卷第105頁背面),余鴻麟主張不知其為被上訴人之股東,實難採信。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85年)迄許秀悅死亡(94年),長達近10年,以上訴人與許秀悅間為子、女、婿之親密關係,如有冒用身分登記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情形,應早已知悉,而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但上訴人並未請求更正或起訴確認其等非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與常情有違。上訴人李紀華主張94年2月27日始與余珊儀結婚,85年被上訴人設立時,與余珊儀僅係男女朋友,益證李紀華明知許秀悅邀請其擔任公司股東之事而交付身分證與印章,否則許秀悅如何偽造其身分證影本?被上訴人設立登記所需之500萬元股款,固係由許秀悅之帳戶轉入(本院卷第28頁),因許秀悅依章程約定,被推定為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本院卷第23頁),由許秀悅向股東收足股款後一次匯進被上訴人之公司帳戶供查核之用,乃實務上常見之情形,不能據此推斷上訴人未出資。許秀悅死亡時,其所有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有原法院之通知函附於原審卷第6、7頁可稽,衡情繼承人之所以拋棄繼承,係因被繼承人之消極財產大於積極財產,故上訴人於94年6月30日聲明拋棄繼承時,應已知悉被上訴人積欠國家稅賦甚多,不可能如其主張自95年11月間起,陸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其上記載上訴人4人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始知情。上訴人未於拋棄繼承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直到接獲執行命令始主張不知情,其主張自難信實。
㈢綜上,上訴人於許秀悅死亡後始主張許秀悅偽刻印章(本院
按:否則許秀悅應負刑事責任),上訴人未同意訂立章程云云,洵無可取。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股東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李瓊蔭法官蘇瑞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鄒賢英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