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8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且在臺南縣一七六線之道路上蛇行,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在一七一線二十一點六公里處攔停後予以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雖有逆向迴轉行駛,惟異議人並未蛇行,上開處分顯有錯誤,乃具狀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第前項該款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未戴安全帽,在臺南縣縣一七六線之道路上行駛,經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在一七一線二十一點六公里處攔停後予以製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五百元,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且有臺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處分機關麻監裁罰字第裁75-M00000000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證,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雖異議人辯稱:伊當時騎給警車追時,僅有迴轉並逆向行駛
,並沒有蛇行云云。惟按法院受理交通異議案件,乃是對於交通舉發行政處分審查其是否違法,本質上屬於行政爭訟過程,與普通法院審理刑事案件之原則不同。其舉證責任之原理,非如刑事案件中,應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者之嚴格程度,而與民事訴訟相類似,除有特別規定外,基本上準用民事訴訟法,由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各自履行其主觀之舉證責任,在過程中各自提出證據;若窮盡各種證據方法,待證結果仍有不明時,則由客觀之舉證責任危險分配原則,決定國家機關與人民二造何人應受敗訴危險,此參酌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自明。而查,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臺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總爺派出所警員甲○○,於本院調查時係到庭證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與同事丙○○是在臺南縣麻豆鎮文正加油站簽巡邏箱,當時駕車出來的地點是省道一七六縣道,我們停等一下看是否有來車,準備將車子開出,我看到左邊紅綠燈一七六縣道的路口,異議人在停等紅燈,但是有未戴安全帽的情形,我們停等觀察異議人是否會自動戴上安全帽,她看到我們就逆向迴轉行駛,我們就開車由東向西追逐,追逐到路口我們開窗請異議人停車,但是異議人不理會,直到另一路口,又迴轉逆向行駛,異議人再由西向東從文正加油站前經過,追逐到一七一縣道和一七六縣道時,沒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我們就行駛進入一七一縣道,這時看到異議人的機車繼續行駛,我想他們騎到一七一縣道時,發現警車一直沒有追上,以為我們沒有再追她們了,最後,在一七一縣道二十一點六公里將他們攔停,並當場製單舉發(庭呈現場照片及攔停路線圖乙份,附卷)」、「(問:當時警車簽完巡邏箱時,要從文正加油站駛出時,行駛方向?)右轉順向往東行駛」、「(問:當時由加油站駛出時,異議人是分乘幾輛車子?行駛方向?)二輛機車,由西往東行駛,在文正加油站前的麻豆鎮道八號與一七六縣道路口停等紅燈」、「(問:異議人當時是由一七六縣道如何迴轉?)異議人當時是在該路口等紅燈,等到號誌變為綠燈時,異議人看我們的警車沒有駛離,就突然迴轉,逆向沿一七六縣道東往西行駛,我們從另一車道順向由東往西追逐準備攔停」、「(問:追逐到一七六縣道東往西路口,異議人的車子是否有迴轉?)我們追到該路口,左轉切入他們的車道,並在切入前我們開窗請他們停車,但是他們不理會,他看我們車子左轉切入時,看到去處已經被擋住了,就馬上迴轉沿一七六縣道西向東順向行駛,逃避我們的追趕」、「(問:當時追逐過程中,異議人的車速?)約有
六、七十公里」、「(問:當時為何無法一下子將異議人的機車攔停?)因為異議人的機車要迴轉,有蛇行的動作,且機車迴轉較為方便,警車迴轉需要時間,所以無法在第一時間追到」、「(問:依據舉發通知單所載之『蛇行』為何意?)在一七六縣道逆向由東往西行駛到交岔路口,再迴轉沿一七六縣道順向行駛,是作蛇行駕駛」、「(問:為何異議人的車輛最後會在一七一縣道二十一點六公里處被攔停?)因為追到一七一縣道和一七六縣道路口時,發現異議人機車不見了,我們想轉入一七一縣道看看,結果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最後就在舉發通知單所載的地點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五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第四至七頁),核與證人即在場執勤警員丙○○到庭陳證:「(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是我舉發的,當時我和同事甲○○,在加油站前簽發巡邏單,我們行駛於一七六縣道上,發現有二輛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我們有停等一下,我們認為如果他們有戴上安全帽,我們就不舉發,但是異議人沒有戴上,異議人看到我們行向的燈號轉為綠燈後沒有開走,就馬上迴轉逆向由東向西行駛,我們就左轉沿一七六縣道東向西順向行駛追逐,追到一七六縣道第一個路口,我們要左轉切入異議人的車道,當時我們開窗叫異議人停車,但是異議人不理會,等到我們切他們的車道,他們迴轉沿一七六縣道順向行駛,迴轉過程中,他們先駛入汽車內側車道,再蛇行往機車車道行駛,加速逃逸,我們有加速追趕,追趕過程中有閃警示燈,異議人知道警車有追逐的情形」、「(問:追逐過程中異議人的車速?)六、七十公里」、「(問:最後如何攔停異議人的機車?)我們到了一七六與一七一縣道的交岔路口,沒有看到異議人的機車,我們就沿一七一縣道行駛,在二十一點六公里處,看到他們,把他們攔停」、「(問:照片一、
二、四所示的地點是何處?)照片一是異議人在文正加油站前停等的紅綠燈處。照片二是異議人逆向行駛又迴轉蛇行的路口,也就是我們警車要左轉進入異議人車道攔停的路口。照片四是舉發的地點即一七一縣道二十一點六公里。照片三是異議人迴轉以後沿西向東行駛的路線」等語(見本院前開訊問筆錄第七至十頁)之情節相符,並有證人所提出之違規地點相片四幀及攔檢路線圖一紙附卷可憑,參諸執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而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因此,足可信賴警員甲○○、丙○○前開陳述為真實。
㈢而異議人就其指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乙節,並未提出確實
證據以供調查,且未提出任何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值勤員警確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故本件舉發之值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異議人徒執其機車並未在道路蛇行為辯,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前述時、地,駕駛重型機車,在道路上以蛇行之危險方式駕車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乃據此並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六項(即騎機車未載安全帽,此部分受處分人並未異議)、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四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一萬二千五百元(其中五百元為騎機車未載安全帽部分,此部分受處分人並未異議),並吊扣汽車牌照三個月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至本件異議人指摘本件原裁決處分有所不當所持理由,經核並不可採,故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