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侵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順翔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5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順翔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子為猥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基於猥褻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單一犯意,」,第8至9行「直到射精為止而猥褻得逞,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欲。」補充並更正為「直到射精為止,藉此滿足自己之性慾,以此方式接續對未滿14歲之A男為猥褻行為得逞」,及證據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蒐證照片8張」更正為「蒐證照片10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之所謂猥褻,指姦淫以外有關風化而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苟其行為客觀上足認為基於色慾之一種動作,即可謂係猥褻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270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徒手撫摸證人即被害人A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證人A男身分之資訊,故證人A男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生殖器,及利用證人A男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之行為,應屬被告主觀上為滿足自己性慾、客觀上基於色慾所為之舉,依前揭說明,自屬猥褻之行為;又查證人A男係民國00年00月生,有證人A男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足資查考,且被告對證人A男為猥褻行為時,知悉證人A男為未滿14歲之男子乙節,亦有被告與證人A男一致之陳述為據,故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2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罪。再被告雖先後有撫摸證人A男生殖器,及利用證人A男之手撫摸自己之生殖器之動作,然被告係基於同一對證人A男為猥褻行為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及同一地點陸續所為,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猥褻行為之犯意,所侵害者並為同一被害人之個人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為上開犯行時,雖已年滿20歲而屬成年人,但被告所犯該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處罰之特別條件,應認係就被害人為少年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同條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證人A男年紀尚小,身體及心智之發展均未臻成熟,思慮亦較為不週,不具完整之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竟無法克制己身之性慾,而對證人A男為猥褻之行為,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對於證人A男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亦均有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之刑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27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康紀媛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227條第2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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