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619號原告 黃崑溫 被告安立樹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監察人 王金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復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亦有明文。
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業經廢止登記且未選任清算人,而被告之監察人為王金助,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及本院查詢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22頁)。本件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王金助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為訴訟,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擔任被告之董事,任期自民國99年9月23日起至102年9月22日。詎被告發生財務問題,積欠大筆外債,導致公司無法繼續營運,董事會功能已無法彰顯,原告已表達辭去董事職務之意,但因董事會停止運作而致原告無法獲得明確之辭任證明,至今仍無法將公司登記資料所示原告之董事身分除去。原告曾於103年8月11日向被告聲明辭任董事代表職務,並副知經濟部,惟迄今未獲辦理被告變更登記。又近來有被告之債權人向原告催討被告積欠之債權,讓原告甚為困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惟原告迄今仍係被告登記名義上之董事等情,有卷附被告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9頁),是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且由該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仍係被告之董事之虞,致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定,而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之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次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
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董事,惟其已於103年8月11日以臺南普濟郵局000165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而該意思表示並已於103年8月13日送達被告,亦有該存證信函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原告所為終止董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已送達被告,則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當已終止。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依法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瑪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書記官李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