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撤緩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撤緩字第五七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等案件(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四六號)判處侵占案罰金壹仟元,竊盜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均緩刑三年,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在案。乃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犯違反商標法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因而聲請將前揭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判決,就侵占遺失物部分判處罰金壹仟元,竊盜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甫於九十年二月八日確定;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三次為警查獲違反商標法一案,復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嗣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確定,此有卷附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二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九十年度簡字第八三二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件可稽。受刑人前開竊盜等案件受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前犯違反商標法之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甚明,顯與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相符,聲請意旨經核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吳秋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碧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