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1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陸拾捌萬零肆佰捌拾元,及如附表所示至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叁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新台幣(下同)七百二十三萬元(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七十六萬元及五百四十七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繳付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借款三筆共計七百二十三萬元(金額分別為一百萬元、七十六萬元及五百四十七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繳付本息,如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自九十年五月九日起即未再繳付本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六款之規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丁○○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等情,有其提出之借據、授信約定書為證,核屬相符,又「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收受本院同年九月二十四日之言詞辯論通知書,足認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準此,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二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