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四六號),經本院台北簡易庭受理後(受理案號為八十九年度北交簡字第二一一二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以快遞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上午十時許送貨途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西向東沿臺北市○○○路○段行駛至台北市信義區捷運市府站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汽(機)車在無標誌之市區道路行駛時,其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於行近車站等公共場所出入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乙○○由北向南沿該路段七十一巷穿越道路,甲○○因車速過快,見狀雖剎車閃避,仍不慎撞及乙○○,致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側第五、六、七肋骨骨折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業務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因與被告成立和解,而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本院卷內之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參照),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