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五九六號
聲請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代理人 潘銘訓 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負擔人應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零叁佰零叁元。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連同本件程序費用在內,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林洲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FO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費用項目│金額(單位:新臺幣)│備考│├────────┼─────────────┼──────────────┤│第一審裁判費│貳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第一審送達費│貳佰貳拾肆元││├────────┼─────────────┼──────────────┤│本件程序費用│壹佰零貳元││├────────┼─────────────┼──────────────┤│合計│叁萬零叁佰零叁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