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5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五二四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結婚,婚後原告發現被告因結識損友,染上吸毒惡習,屢勸不改,不已家人報警送其至勒戒所勒戒,惟成效不彰,被告不知悔改上進,終至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之不名譽罪而被處徒刑;又原告雖曾不斷勸被告應戒除毒品,惟被告執迷不悟,也因此造成兩造間常有衝突,被告於戒治期間屢次再犯,原告眼見被告數度進出勒戒所,家不成家,心早已寒,已無法再與被告共組家庭,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一件,並聲請調閱被告前案資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雖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在監服刑。惟不願與原告離婚,且短期內即可出獄團聚,不影響原告家庭生活。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八二號刑事卷宗。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經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在其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三次,經其母 林淑梅 發現報警後查獲,因而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判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並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業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自認,且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正本一件,並經本院調卷查明,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所稱犯不名譽之罪被處徒刑者得為離婚之原因,揆其立法意旨,係以夫妻之一方所犯為社會上一般觀念皆為不名譽之罪,造成他方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故許他方據以請求婚。所謂「社會上一般觀念皆認為不名譽」,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環境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夫妻之一方有此犯罪行為,足致他方不能忍受續為婚姻上之共同生活者,始足當之,非以犯罪種類為唯一憑據,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五四五號、八十年台再字第九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吸食安非他命,足以成癮,非但傷害身體健康,造成精神恍惚,不求上進,抑且易於引發其他犯罪,危害社會治安,就其性質及社會上一般觀念而言,實無異於吸食鴉片等毒品之犯罪,參酌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四○六號判例意旨,應可認定係屬不名譽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六四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已確定有如前述,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七九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再經本院以八十九年毒聲字第三一一一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六一五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得之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四六號刑事判決書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資佐證,其猶不知警惕,竟於上開時間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足認被告業已施用毒品成習,揆諸上開說明,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其犯罪等情事,依社會上一般觀念而為觀察,被告有此種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名譽之罪,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足以破壞婚姻共同生活,原告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請求,其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本件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述,附為敘明。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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