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竹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捌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 洪文娟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請求清償上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文娟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並約定上開借款之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九七五計算,應按月攤還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各該到期日起,除依原有約定利息繳納外,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依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有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未獲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票影本、簡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訴外人洪文娟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准許之。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張俞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