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臺中縣○○鄉○○○路○○○號華晟機械工業公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具有危險性之起子一把,撬開該公司之烤漆板,竊取乙○○所有日立牌電鑽一支、(九0又八分之一)手鑽一支、同型手鑽(四分之一)三支、同型手鑽(八分之三)二支、同型手鑽(二分之一)一支、砂輪機三臺、BOSH牌攻牙機(大一支、日立牌攻牙機二支),經乙○○報警,由警方在遭撬開之烤漆板上採得指紋二枚,經比對結果方發覺為被告甲○○犯案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係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八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亦定有明文;再者第三百零二條、第三百0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零七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一日三時卅分許,由 張某 駕駛二F0五四八號小客車搭載 林某 ,至苗栗縣○○鄉○○村○○路○○○號前,共同竊取涂昌順所有放置在小貨車上之發電機二部,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該院九十一年易字第六八七號受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一份在卷可稽,核本件竊盜犯行與該業經起訴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甲○○犯行起訴,依照上開說明,自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依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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