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四六○號
原告乙○○
送達被告甲○○(SUR?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乙○○經由友人介紹認識印尼籍之被告甲○○,兩造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結婚,婚後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獲准,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入境來台,與原告共同生活並履行同居義務。惟被告係一印尼女子,在語言、人文風俗及生活習慣不同而無法適應下,被告之情緒不甚穩定,經常藉故而離家,置原告生活起居於不顧。甚至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底起,即以返回印尼探親為由,返回印尼娘家居住,並拒絕返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一年又四月矣。此期間原告屢次以國際電話向被告及其娘家敦詢,懇請原告返回家中共同生活,惟均無法與被告及其娘家聯繫,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一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護照影本一件、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父親 汪振東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局查詢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返回印尼後即未再返台,無法聯繫,迄今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護照影本一件、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一件、結婚證書影本一份為證,且經證人即原告之父親汪振東到庭證稱屬實,而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四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入出境管局所查詢之旅客入出境紀錄可稽,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印尼籍國民,則本件兩造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雖曾提及被告不適應在台生活,惟異國婚姻本係有諸多生活風俗習慣不合之處,此在兩造結婚之前本可預見,被告既同意與原告結婚,事後自難任意以生活不適應為由,拒絕履行同居義務,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詹秀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