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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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4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四六五號
聲請人皇典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吳益 相對人甲○○○○○
住右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四一二一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一字第九四二一號民事裁定提存一萬二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之裁定業經撤銷,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並已撤回,經聲請人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查本件假扣押程序雖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二一二號裁定撤銷,並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四一號撤銷假扣押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年度裁全聲一字第九六三號、九十年度執全一字第四○四一號卷查符,惟聲請人係於撤銷假扣押程序前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以臺中健行路郵局存證信函發函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及回執各一個附卷足憑,聲請人復未能證明於訴訟終結後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既未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戴博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