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五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六三號)及移併辦(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一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前,竊取甲○○所有放置該處未取下鑰匙之HG五-五七六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並於翌(十八)日將該竊得機車之車牌棄置台中市○○路萊爾富超商附近,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九時四十分許,騎乘該竊得未懸掛車牌之機車進入台中市北區中山公園內,為警欄檢查獲。又於九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六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竊取陳一人所有放置該處未取下鑰匙之ALQ-四四七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使用,迨九十二年三月十八日一時三十分許,騎乘該竊得之ALQ-四四七號機車後載不知情之 陳建名 ,行經台中市○區○○路○○○巷口,為警欄檢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二分局、第一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孫淑屏 之父 孫騫 、被害人陳一人之妻丙○○於警訊時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收據二份及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車輛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移送併辦部分(即被告竊取ALQ-四四七號重機車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仍不知悔改,復連續竊盜機車,顯有惡性,事後已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乙○○另於九十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縣太平市○○路○段○○○巷○號 賴秋蘭 住處,利用暫住賴秋蘭住處機會,竊取賴秋蘭所有新台幣(下同)一千元,又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街○○號網路奇兵網咖店內,趁 黃駿榮 睡著之際,竊取黃駿榮所有諾基亞三三五0型行動電話一支,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而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關係等語。經查被告前因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一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段○○號五樓戰略高手網路咖啡店,徒手竊取 李坤俊 所有摩托羅拉P七六八九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在同一地點,竊取 張家豪 所有現金三千四百元及諾基亞三三一0型行動電話一支,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四時許,在台中市○○路○○○號十一樓星際戰艦網路生活館內,徒手竊取 張文福 之皮夾一個及諾基亞八八五五型行動電話一支,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緩刑內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0八三號判決在卷足憑,上述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均係被告於該案判決確定前所犯,且與該案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該案判決效力所及,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已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辦,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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