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一一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情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考領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重型機車外出,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日十七時五分許途經彰化縣○○鎮○○里○○路○段○○○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遵守該路段最高速限為每小時四十公里之規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以五十公里左右之時速違規超速行駛,適有 謝毓倫 騎乘腳踏車,○○○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地點,貿然侵入該快車道內,甲○○煞車不及而撞及同向行駛之謝毓倫,當場導致謝毓倫人、車倒地,因而致謝毓倫顱內出血,經送醫後延至同日十七時二十五分許不治死亡。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
三、本件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請求並表示願意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刑之宣告,本院乃於此範圍內為科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
四、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因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於死,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余仕明法官葛永輝法官紀佳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
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